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金新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輝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春束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至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於承租之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設置之生鮮冷藏冷凍櫃(下稱系爭冷凍櫃)並未緊靠毗鄰相對人所有同上路000號建物(下稱000號建物)間之共同壁,且後方設有隔溫工程、循環扇、保溫板等設施,冷凝水並未滲入該共同壁,系爭共同壁靠000號建物側之牆壁為裸露磚牆,未施以水泥防水塗料本易滲水,且經原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系爭冷凍櫃及周圍未見冷凝水或其他水氣、積水,故000號建物西側牆壁滲水並非系爭冷凍櫃導致,二者間無因果關係,原第二審判決認伊所承租000號建物內之冷凍設備低溫傳遞至相對人所有000號建物,構成侵害行為,違反熱傳遞係由高溫向低溫移動之物理原則,且原第二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建築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未出具公正鑑定之切結書及提供鑑測儀器相關證明文件,其出具之鑑定報告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相對人所有000號建物西側牆壁滲水乃再抗告人於000號建物東側設置系爭冷凍櫃所致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