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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