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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5號再 抗告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即○○○代 理 人 董佳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3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屢表示希望由女兒A02即○○○管理、照顧伊生活等事務,並保密伊目前住處,不願讓相對人知悉及拒絕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調查,A02僅係表達伊之意思,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乃原裁定未優先考量伊意見,竟認伊不排斥相對人為共同監護人,遽改定A02與相對人為伊共同監護人,不符合伊最佳利益,且有認定事實未依卷內證據之違法,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改定A02與相對人擔任再抗告人之共同監護人,符合再抗告人最佳利益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至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於本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167條所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其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改定監護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