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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郭憲睿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嘉琳間請求確定界址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定應予查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同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以其上訴不應許可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嗣以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之7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本件請求確定界址事件,對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應合一確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人吳基發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之110年12月21日死亡,訴訟程序應當然停止,惟原法院未通知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即於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30日宣判(即原第二審判決),且對吳基發之繼承人未合法送達,無從起算其上訴期間,自屬尚未確定,亦不因抗告人之上訴經原法院及本院裁定駁回,而有不同。抗告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爰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