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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王俐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雅婷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本件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9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本案訴訟現繫屬中,若繼續執行抗告人財產,恐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認有停止執行必要,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本金為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則其所受損害為遞延受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推估至三審終結其訴訟期間為4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30萬元,爰酌定抗告人於提供該擔保金額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第一審判決已認定其中47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另案判決亦認定伊對相對人配偶超額清償而無欠款,系爭6紙本票所基礎之債權關係已不存在,所核定之擔保金額過高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