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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42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逕採顯與事實不符之當事人陳述,亦未使當事人有辯論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審酌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逕認伊應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下稱2子女)扶養費2分之1,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所含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再抗告人在親權決定前,既主張每月每名子女所需扶養費為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則以兩造其後同意之2萬8,000元計算為當。嗣兩造調解離婚,約定2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合理評價其勞務付出,及審酌兩造之收入等情,定兩造應平均分擔扶養費之扶養費數額多寡與分擔比例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末查,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戊類家事非訟事件,其抗告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自明,尚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至家事事件法第95條前段所定抗告法院為本案裁判前,應使因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不以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為限,以書狀陳述其意見之情形亦包括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已到場陳述意見,嗣於抗告程序中提出抗告狀,原法院亦已審酌其抗告狀內容而為裁判,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家事聲請狀、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平均薪資及工時、臺中市政府公告等件,核屬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