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黃信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玉騰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兩造合意以伊提供技術,相對人提供資金之方式合夥經營阿法精品輪圈有限公司,並由相對人持有公司大小章掌控財務運作。相對人提供之資金乃合夥出資,非貸與伊之款項。原第二審判決竟錯認伊出於清償借款之本意簽發系爭本票,違反辯論主義、舉證法則、論理法則及闡明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及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原裁定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