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再 抗告 人 許芳瑞律師即顏煌輝之遺產管理人上列再抗告人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第4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法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又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無人繼承遺產之管理與清算,其相關程序之標的價額應依遺產之財產核定。
二、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經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所得受再抗告之利益,應以所管理遺產之價額定之。再抗告人自陳被繼承人顏煌輝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僅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債權,係普通股10股,每股面額10元,依面額價值僅100元,且該公司截至114年每股淨值3.13元,處於虧損狀態等語,則該遺產價額顯未逾150萬元,屬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之事件。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抗告,依上說明,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