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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64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鍾韻聿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第二審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兩造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後,伊父親及姊姊健康狀況發生變化,伊之負擔增加。伊經營之動物醫院亦因人事、管理成本增加致收入減少,伊已無力繼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高額之扶養費,原裁定僅以伊所支出之健保自付額非高、動物醫院營業額增加,認定未有情事變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並無簽訂協議書時不能預料之情事重大變更發生,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不予變更,尚無顯失公平情形之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始於114年12月10日向法院提出陳述意見狀檢附其姊診斷證明書及義肢支出證明等書證,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