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 家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康抗 告 人 邱淑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紐約大時代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至於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庭後以何審級審理,應視原告於刑事簡易訴訟 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是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向刑事簡易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係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除別有規定外,其上訴仍適用第三編第二章之第三審程序規定,並應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未依此項規定表明上訴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4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邱淑佳因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8號刑事簡易判決邱淑佳犯數行使變造、偽造私文書罪而宣告如該判決所示之刑,因檢察官不服量刑提起上訴,相對人於第二審程序中之112年6月2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賠償損害,經桃園地院刑事庭於刑事簡易第二審(即同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判決同時之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1號裁定(下稱111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原法院依民事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審理、判決,依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4年9月9日收受原法院同年8月29日之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於同年9月26日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於同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提出聲明上訴狀、陳報狀僅記載上訴聲明,未同時載明上訴理由,原法院未命其補正,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4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8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徒以:相對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經刑事第一審訴訟程序以111號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審理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