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77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與解釋契約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違反協議駕車衝撞伊住家及家族經營之餐廳,系爭協議書失效,原法院認伊須無條件支付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相關費用,有擴張解釋之違誤;又伊受詐欺而同意支付子女醫療費用,已於原法院以答辯狀表明撤銷,相對人不得再請求給付;另伊因相對人違約而減額給付扶養費,非不給付,不因此喪失期限利益,縱伊有遲延履行之情事,亦應自相對人主張遲延之時起算視為到期之總額;況兩造經法院判決准予離婚在案(即原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40號,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88號事件審理中),系爭協議書履行之末日亦應視該訴訟結果而定,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核屬原法院本於解釋契約職權,認定系爭協議書不因相對人違約或再抗告人提起離婚訴訟而當然失效,相對人請求再抗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補習費屬該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扶養費範疇,暨再抗告人未依約給足扶養費,相對人得請求補足及其後視為到期之12期扶養費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本件相對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為本件請求,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闡明相對人係依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扶助義務規定為扶養費之請求,程序有重大瑕疵等語,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