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7號抗 告 人 曾偉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鳳嬌等間請求給付票款再審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該院(113年度再易更一字第1號,下稱再審之訴),嗣聲請該案承審法官廻避,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者,應於訴訟終結前為之,倘訴訟程序業經裁判終結,受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應執行之審判職務,當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法官迴避。
三、原法院業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判決駁回該再審之訴,及於同年10月8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訴訟程序既經裁判終結,受聲請迴避之法官已無執行審判職務,抗告人於114年10月8日聲請法官迴避,於法不合。是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陶 亞 琴法官 呂 淑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