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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71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 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A02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確有支付兩造子女A03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3萬8,116元,並支付另一子女A04之健保費至其成年,且為相對人A02代墊A04之扶養費共計142萬996元,原裁定未審酌伊所提健保費、保險費、高中學費、生活費及購買機車等費用之證據,遽認伊未支出A03、A04(下稱A03等2人)之扶養費,且未究明相對人實際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僅扣除伊母A05支出之費用後,認扶養費以每人每月各1萬8,000元計算,復未審酌相對人資力明顯優於伊2倍之多,遽認兩造應以1:1之比例分擔子女扶養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應負擔A03等2人之扶養費數額及其分擔比例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