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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86號抗 告 人 陳彥伶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對人李廸軒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預納裁判費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及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家簡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9頁)可據。抗告人逾期迄至同年11月19日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酌給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