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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87號再 抗告 人 甲○○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亦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相對人所提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其中錄音光碟乃非法取得,且其內容亦無法證明伊有對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控制、脅迫及跟蹤、騷擾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相對人另對伊提出家庭暴力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原法院未審酌上情,逕為不利伊之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再抗告人有對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依其情節,相對人有繼續遭受再抗告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而有對再抗告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2項之規定,難謂合法。末查再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上開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9號不起訴處分書,核屬新證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通常保護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