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81號抗 告 人 鄭永浤即鄭琮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聰君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伊所提訴外人吳昉諭書立之聲明書,足認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23日、面額新臺幣670萬元、票號000000000號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吳昉諭逾越權限代理伊所簽發,屬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系爭支票為吳昉諭所偽造,竟未優先適用票據法第5條、第10條規定,而適用民法第107條規定,以伊無法舉證證明相對人就吳昉諭越權代理簽發系爭支票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事,認伊應負發票人責任,有違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6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要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針對無權及越權代理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應自負票據責任所為之規範,係代理人簽署「自己名義」於票據之情形,如代理人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又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倘本人將名章及支票交與代理人,授與簽發支票之代理權,但限制其發票原因者,應屬代理權之限制,若代理人逾越授權之發票原因,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本人自不得以該限制對抗善意執票人。至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完成具有有價證券形式,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藉由刑事處罰遏阻行為人,以保護該證券之公共信用,與民事體系之票據法為確保票據簽發後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安全,俾益金融經濟發展,兼須保障善意第三人之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故代理人逾越本人授權之發票原因,蓋用本人名章,而以本人名義簽發支票之行為,縱涉犯刑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本人仍應依民法或票據法相關規定,按具體情形(如第三人是否善意等)負擔票據責任。查原第二審判決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將系爭支票及名章交付吳昉諭,授權吳昉諭以抗告人名義簽發支票,用以支付千宏診所應付貨款。吳昉諭貪圖方便,簽交系爭支票予相對人供作私人債務之擔保,確未經抗告人授權,然抗告人對吳昉諭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相對人,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係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藍 雅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