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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97號再 抗告 人 A01代 理 人 陳垚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伊於民國10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下稱系爭期間)獨力扶養兩造之母甲○○並與其同住,得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各新臺幣65萬0,224元本息,詎原審未審酌甲○○每月領取農民津貼數額未及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3,及受領該津貼之○○鎮農會帳戶存摺由相對人A02保管,餘款不足維持亦未提供作為現已93歲之甲○○之生活所需,遽認甲○○於系爭期間無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無扶養義務,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核屬原法院依甲○○於系爭期間之財產狀況,認其尚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與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合法。至原裁定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