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禹辰訴訟代理人 胡賓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鄭文榮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以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6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對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5號、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時,係以:伊對於基隆地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121號、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爭執應增加同造當事人周峻忠連帶給付之金額,伊可因此減少賠償金額,對該第一審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云云,為其論據。惟經本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8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駁回其抗告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為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6條之6、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