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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王敦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目前生活困難,名下財產均經扣押或查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查聲請人於該事件曾於民國114年6月3日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8,922元,有收據在卷可稽。其提出之法院提存資金來源明細、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申請人王敦明,不予扶助)、還款匯款明細及流水章本票影本、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配合建議書等,不足釋明聲請人於繳納上開裁判費後,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法籌措本件第三審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