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施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建璋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迴避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77號),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定之,非得以主觀臆測之詞推斷。聲請人泛稱本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辦理難期公平云云,純屬其個人臆測,並無確切事證足以認定由該法院審判,有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所為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顏 祥 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