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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顏睿宏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坤旺間請求給付租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該訴訟程序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時,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況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221元(嗣撤回上訴),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且其未釋明於訴訟進行中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管 靜 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