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泓志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昱晟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相對人上訴本院後,聲請人雖委任戴維余律師、林若婷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於本院在民國114年11月26日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前,戴維余律師或林若婷律師均未代聲請人提出書狀為答辯,聲請人支付予戴維余律師、林若婷律師之酬金,自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