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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5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曾繳納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依序2,000元、1,500元,有收據在卷可稽,足見其非全無資力;且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呂 淑 玲法官 陶 亞 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