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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聲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邱奕懿

莊榮兆呂行力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抗字第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不應准許。另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回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