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聲請指定管轄,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家事非訟事件聲請指定管轄,依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準用非訟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職權;或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或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始得准許。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均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保護令事件,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完全喪失信賴,相對人之律師利用其影響力干預審理,相對人生活與事業重心實際不在桃園地院管轄區域,伊自得聲請指定管轄等語。惟依聲請人所陳之上開事由,難認有上開所定得聲請指定管轄之事由;兩造間之聲請定暫時保護令事件,聲請人對於桃園地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桃園地院於115年3月4日以115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該程序已告終結,亦無再為指定管轄法院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