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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時雨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傑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定之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原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22號),其對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12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本院選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又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既及於本件上訴程序,聲請人再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必要,其此部分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藍 雅 清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