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暫時保護令聲請法官等迴避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台簡聲第1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未敘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