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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A01

A02A03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4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4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均未提出委任書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24日及19日依序送達聲請人A01、A02及A03,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林 慧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