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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聲請法官等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本院裁定(115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5年度台簡抗字第8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