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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李 國 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