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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簡聲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鐘玉琴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霽塘間請求確定界址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台簡聲字第2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