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上 訴 人 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榕嬅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上訴 人 林珍妮
楊文禮楊孟青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黃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珍妮、楊文禮(下稱林珍妮2人)為夫妻,其女為被上訴人楊孟青,前依序擔任伊之負責人、監察人、董事,兩造間均存有委任關係。伊於民國100年9月30日與訴外人賴靜嫻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約定伊將調頻FM96.9頻道委託賴靜嫻自行運用並提供電台內所有相關設備,委託經營合作期限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賴靜嫻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保證金,並按月給付租金予伊。詎林珍妮2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賴靜嫻給付之金額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而侵占,致伊受有損害,其中匯至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帳戶金額依序計1,334萬8,000元、20萬元及70萬元,林珍妮部分扣除其前於100年至104年間挹注伊563萬4,066元後為771萬3,934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依序給付771萬3,934元、20萬元、7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侵占上訴人款項,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70萬元(下稱系爭70萬元)係存入由林珍妮管理使用之楊孟青設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林珍妮2人因上訴人長期虧損,自91年4月間至103年12月27日止陸續以出租不動產或代墊資金等方式為填補,挹注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共計2,244萬1,279元代墊款,爰依借款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並以該債權就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㈠林珍妮、楊文禮為夫妻,楊孟青為其2人之女,前依序為上訴
人之登記負責人、監察人及董事。上訴人實際由林珍妮2人負責經營,並以每月5萬元租金向林珍妮承租位於○○市○○路房屋,所架設之發射站,係楊文禮於91年間以其所有之位於○○縣○○鎮房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使用,並約定上訴人須代繳楊文禮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與賴靜嫻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
賴靜嫻依約應給付保證金200萬元及按月給付租金,自100年3月起至102年10月1日止,以其或訴外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分別匯款或簽發支票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款項予上訴人。林珍妮2人藉掌管上訴人財務之便,自行提領上開上訴人所有之業務所得款項,匯入私人帳戶合計1,616萬5,167元。又匯入林珍妮帳戶之1,334萬8,000元,扣除林珍妮於100年至104年挹注上訴人之563萬4,066元後,為771萬3,934元,如附表一編號9、10匯入楊文禮帳戶之款項20萬元,分別為林珍妮、楊文禮所受不當得利。至楊孟青之系爭帳戶為林珍妮使用,故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70萬元,楊孟青並無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不爭執林珍妮2人確有挹注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據此計
算,林珍妮2人自91年4月5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為上訴人代墊或挹注金額共計1,746萬4,039元(下稱代墊款債權),其2人查無業務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情形,上訴人亦未舉證無上開支出之必要,雖上開支出未列載於上訴人歷年資產負債表,然上訴人未舉證曾列於何年度之相關會計表冊或進行結算,難謂已於各年度結算損益平衡或被上訴人係重複主張,自無違反公司法第231條前段規定。又林珍妮2人之代墊款債權,已逾上訴人向其2人分別請求之金額,雖部分於本件起訴時已罹於時效,然在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與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適於抵銷,經林珍妮、楊文禮主張抵銷後,上訴人已無款項可請求。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林珍妮、楊文禮、楊孟青依序給付771萬3,934元、20萬元、70萬元各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林珍妮2人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仍有既判力。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時,自應具體表明欲抵銷之主動債權項目、抵銷之順序及各自數額,法院應使當事人就此有充分攻防之機會,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及其數額、次序,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該抵銷之請求經終局確定判決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⒉查上訴人對林珍妮、楊文禮依序有請求返還771萬3,934元、2
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經其2人以代墊款債權為抵銷抗辯,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林珍妮2人就代墊款債權之性質,原係主張不當得利債權(第一審卷三第122頁、原審卷二第200頁),嗣改稱為借款債權(原審卷二第302頁),究所何指?各該不當得利債權或借款債權是否成立?清償期是否已屆至?有無符合抵銷要件?已滋疑義。其次,稽諸附表二所示,自91年4月5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有數百筆匯款紀錄,事由分別記載「林珍妮匯款」、「楊文禮代墊」或「被告代墊」等字,究林珍妮2人各係以何筆款項之債權與上訴人何筆債權主張抵銷?抵銷之債權金額及次序各如何?俱有未明。原審未遑闡晰調查,使上訴人與林珍妮2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以林珍妮2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於時效未完成前已適於抵銷,林珍妮匯予上訴人之金額已逾771萬3,934元,楊文禮為上訴人代墊房屋貸款本息總額亦逾20萬元,即認抵銷後已無剩餘,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無從確定林珍妮2人各自抵銷之請求經終局確定判決後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有可議。
㈡關於楊孟青部分:
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勝訴之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必須認定原告主張之各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查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楊孟青給付70萬元本息(原審卷一第103頁、卷二第260頁),係就單一之聲明,請求法院就其主張之委任、不當得利兩項訴訟標的,選擇其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揆諸前揭說明,法院自須就上訴人主張之兩項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於認定該兩項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始得為其敗訴之判決。原審對上訴人主張之民法第541條規定部分,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即謂上訴人對楊孟青之請求,為無理由,遽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上訴人之本案請求,經林珍妮2人抵銷之債權及各自數額,既
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原判決自無從一部先行確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似未再依民法第542條、第544條規定為請求,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