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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上 訴 人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參 加 人 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裕斌

參 加 人 黃維祝

楊璧華被 上訴 人 吳月霞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50萬股,伊持有其中480萬股,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伊對主席認定出席股數有異議而拒絕出席,扣除伊之股數,出席股數未逾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525萬股,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董事、監察人決議(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被選任董事於同年月21日董事會作成選任董事長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報到出席系爭股東會,應將其股數計入出席數,無從事後撤銷出席。又參加人黃維祝於97年12月間將其持股中480萬股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嗣黃維祝於111年間將其持有244萬9,168股轉讓參加人榮光泰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光泰公司),並向伊辦理實體股票移轉登記,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持股至多僅235萬0,832股。依伊111年11月30日股東名冊(下稱111年股東名冊)所載,榮光泰公司、黃維祝、參加人楊璧華均為伊之股東且已出席,計出席股數已逾伊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㈠上訴人公司歷經增減資後,於97年2月5日起股份總數為1,050

萬股,其董事黃維祝原持有483萬4,147股,嗣於同年12月將其中480萬股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黃維祝依97年12月23日、103年6月27日、104年6月18日之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僅持有3萬4,147股,既未提出其後自被上訴人取回480萬股之事證,應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480萬股之股東。㈡上訴人雖抗辯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榮光泰公司持有自黃維

祝轉讓之244萬9,168股。惟依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20日函示,上開受讓持股有票面記載股數與實際不符及欠缺生效要件之情形,不能認榮光泰公司之持股數。又觀之上訴人所提上開受讓股票影本,出讓股份之原始股東並非上訴人增減資後股東名冊登記之股東,黃維祝無從由該股東受讓股票後,再轉讓予榮光泰公司。是榮光泰公司受讓之持股不得計入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權數。㈢黃維祝另獲原有股東黎瑞玉等20人轉讓3萬0,252股,應認其

持有6萬4,399股。依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記載,出席股東為被上訴人、黃維祝、楊璧華、榮光泰公司、訴外人張麗貞、黃岳盟、伍意特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伍意公司),其中被上訴人及黃岳盟於系爭股東會開會之初提出程序異議,並對主席認定出席股數有爭議即拒絕出席,核與事後撤銷出席不同,應將被上訴人、黃岳盟之股數扣除。伍意公司雖於111年股東名冊記載持有227萬5,832股,然上訴人在系爭股東會清點股東持股時,認伍意公司持股來源為黃維祝,而黃維祝已移轉480萬股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輾轉由伍意公司取得,可見伍意公司上開記載持股不實,應以0股計。基上,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以張麗貞、黃維祝、榮光泰公司、楊璧華持股依序7萬5,909股、6萬4,399股、0股、322萬1,930股,合計336萬2,238股,未達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050萬股之半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所選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自不具備各該身分,渠等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亦不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按股東出席股東會之行為,係屬事實行為,股東於簽到出席後,又行退席,不影響已出席股東之數額。查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記載出席股東有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6頁)。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係於開會之初提出程序異議,並對主席認定出席股數有爭議即拒絕出席,非事後撤銷出席,遽認被上訴人之股數不應計入出席股數,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出席股數不足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股東出席,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有可議。又原審就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判斷,既屬可議,則其據以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董事會決議不成立部分,亦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