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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上 訴 人 林建宏訴訟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高宏銘律師共 同複 代理 人 陳誼合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小玲

林嘉齡楊曉雲楊驥驤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吳展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林世英(於民國111年7月1日死亡)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為訴外人林秀坤(於111年5月16日死亡)之子,因林秀坤自79年5月2日起至101年11月21日止共計向林世英借款新臺幣(下同)2480萬元,並於各次借款時交付本票作為擔保,現僅還款180萬元,尚有2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未清償;上訴人於112年10月27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表明其願意清償林秀坤積欠林世英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並承諾於出售虎林街房屋後還清系爭債務,兩造係約定以虎林街房屋出售時,為系爭債務之清償期。上訴人於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否認林秀坤、林世英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拒絕返還借款,系爭債務清償期已於斯時屆至。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478條、第300條規定,一部請求上訴人返還110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無庸就被上訴人其餘及追加備位之同一請求再為論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為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經補正而以其等為林世英之全體繼承人,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於上訴原審後,仍依消費借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請上訴人返還部分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已有承認及共同行使該公同共有繼承債權之意;另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系爭字據有關售屋後還清欠款之記載係屬附停止條件之約定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林秀坤與林世英有無系爭借款存在、上訴人有無承擔系爭債務、系爭債務清償期是否屆至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之情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國 增法官 周 群 翔法官 陳 蒨 儀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