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徐芳月
徐信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文祥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重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承受訴訟人徐陳梅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因罹患○○○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已於113年3月1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徐陳梅生前曾授權被上訴人提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共計新臺幣1,414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綜觀被上訴人領取系爭款項之時間,多發生在徐陳梅不能有效為、受意思表示之前。證人楊淑媚證述徐陳梅某次取款經過,亦與系爭款項無關。徐陳梅更在其就系爭款項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之警詢表示:係上訴人即伊長子徐信昌持伊委託書對被上訴人提告,伊以為是要分遺產用的才蓋印,伊要撤銷告訴,因為根本沒有這件事,被上訴人沒有侵佔伊的財產及偽造伊的印鑑及證件等語。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歷來提款,均曾經徐陳梅授權。上訴人既未證明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迄今仍受有保管系爭款項之利益,即無從率認被上訴人係不法領得系爭款項,或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況民法第541條第1項僅為委任契約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規定,非屬同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及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之理由,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他未詳載部分,經斟酌後,均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陳 容 正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