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上 訴 人 林詠彬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愛鷹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彭彥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附負擔之贈與或因訂定婚約贈與契約存在,上訴人以其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撤銷贈與或解除婚約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依同法第412條、第419條、第979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錶作為其50歲生日禮物,屬單純贈與,不得請求返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漏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亦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