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上 訴 人 陳運琪(原名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被 上訴 人 黃陳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5,000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陳葵仙於民國78年7月29日書立贈與書,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街00巷0弄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贈與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雷生,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陳葵仙於同年00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於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罹於時效後之100年6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黃秀花,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難認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黃秀花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乃合法行使所有權人權利,非被上訴人不法侵害所致。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遭拆除及無法行使系爭土地收益權所受損害150萬5,000元本息,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蘇 姿 月法官 陳 婷 玉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