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上 訴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被 上訴 人 王潔吾訴訟代理人 陳思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出對待給付之同時,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睿欣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睿欣公司)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向上訴人購買「海洋都心3」建案第C09棟11樓房地預售屋及地下4層編號0964號車位(下分稱系爭房地、車位),約定價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110萬元,簽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房地契約),睿欣公司並交付系爭房地、車位部分價款依序為88萬元、14萬元予上訴人,於104年10月14日將該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伊。嗣上訴人重新規劃車位位置,致系爭車位因停車出入不便而有瑕疵,經另案判決伊解除系爭車位契約合法,房地契約並未解除,上訴人解除契約並非合法等情。爰先位依房地契約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64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又房地契約如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其沒收價金充作為違約金8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則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房地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依房地契約第26條第1項請求違約金88萬8,000元本息部分,已經原審駁回,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時繳交分期價款,經伊催告後仍未繳納,伊已以108年12月19日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函)合法解除房地契約,又於112年11月23日以第一審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房地契約既已解除,伊即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先位之訴,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聲明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642萬元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以:
㈠睿欣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車位,價款依序為730萬元
、110萬元,合計840萬元,簽立房地契約及車位契約,睿欣公司並交付系爭房地、車位價款各88萬元、14萬元予上訴人,嗣於104年10月14日將該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以系爭車位有瑕疵為由,於105年11月7日解除車位契約,請求返還車位價款14萬元本息,業經另案判決勝訴確定,並認定被上訴人不能解除房地契約。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經催告後仍未繳付分期價款,另於108年12月19日解除房地契約,並依房地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沒收系爭房地價金88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雖在另案訴訟繫屬中,先後於108年8月23日、同年12
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付分期價款,因另案於110年9月30日判決確定前,房地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尚處於爭議未定之狀態,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其餘價款,難謂有可歸責之事由,不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房地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房地契約不合法,扣除系爭房地已付88萬元價金後,被上訴人應付餘款為642萬元。
㈢從而,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房地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於其
給付642萬元之同時,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之判斷:㈠依房地契約第8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付款明細表約定之各期
工程進度完成後,於接獲上訴人書面繳款通知書7日內,依上訴人指定之繳款方式一次繳清。如被上訴人逾繳款期限達5日仍未繳清期款,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如逾期2個月或逾使用執照核發後1個月不繳清期款或遲延利息者,經上訴人書面催繳,經送達7日內仍未繳者,視為被上訴人違約,上訴人得逕行解除房地契約,並依契約第26條第2項違約約定辦理(一審卷第42頁)。又債務人未為給付,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始不負遲延責任,此觀民法第230條規定自明。
㈡查被上訴人受讓房地契約及車位契約後,另案判決認定被上
訴人僅得解除車位契約,房地契約未經其合法解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有依該契約之約定,按付款明細表(原審卷第125頁)先為分期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審既認上訴人先後於108年8月23日、同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繳付分期價款(原審卷第129至138頁),被上訴人並未依限繳納。似此情形,上訴人以系爭存函依房地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該契約,是否全然無據?能否因被上訴人於另案為解除房地契約之訴訟結果未知,即謂兩造間爭議未定,並影響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及解除契約之效力,進而認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價金,係屬不可歸責之事由,不構成價金遲延給付?尚非無疑。此外,另案判決於110年9月30日確定後,被上訴人已確定不得解除房地契約,能否謂其仍有拒絕給付分期價款之正當事由?上訴人再於112年11月23日以第一審答辯狀繕本送達為解除房地契約之通知(一審卷第136頁),是否已生解除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得否免除其遲延責任?均有未明。以上各節,攸關上訴人已否依房地契約第8條約定合法解除房地契約、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合法有據之判斷,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查細究,遽以上述理由,認上訴人應依房地契約約定,於被上訴人給付642萬元價金之同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為該部分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自有可議。
㈢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
,本案給付與對待給付具不可分之關係,本案給付部分如無可維持,對待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不能予以割裂,分別裁判。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之判決,尚屬未明而無可維持,其命被上訴人對待給付部分,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此部分先位之訴有無理由,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其備位之訴應併移審至原法院。末查,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房地陳明其土地地號、房屋建號及其權利範圍(一審卷第10頁、原審卷第371至372頁),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紀 文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