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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王金城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保險上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89年12月31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負債與資產嗣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投保美奐增值終身保險(下稱系爭保單)。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第2項約定,借款利率應隨財政部核定變動,而財政部90年函已取代81年函,核定人身保險業辦理保單借款之利率,由各公司於保險契約自行訂定;系爭保單條款第4條亦約定被上訴人有調整借款利率之權利,尚無加重上訴人責任或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況,依法並非無效。嗣被上訴人審酌各項因素,於資訊公開說明文件揭示保單借款利率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為年息6.9%,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上訴人先後於112年6月26日、7月31日以系爭保單線上申辦保單借款,知悉借款利率,仍決定向被上訴人各借款新臺幣20萬元,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2條約定在保單價值準備金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單借款時,借款利率應為借款當時臺灣銀行、第一銀行、合作金庫三家行庫當月份第1個營業日牌告之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最高平均利率加碼1%為準,核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就此非不能提起他訴訟,縱其欲確認者為將來借款時之利率,既非現存利益,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又被上訴人已將借款如數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借款利息,被上訴人並無超收利息,自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