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張家維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被 上訴 人 Grand Shine Holding Ltd.法定代理人 鄭凱文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周秉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Keen P
eak Technology Corp.(下稱KPTC公司)均為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成立。KPTC公司係從事鐵礦開採事業,以上訴人為代表人,於民國100年9月21日與由訴外人鄭宗賢代表之被上訴人簽訂單純資金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投資美金5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作為開採鐵礦砂之營運資金,KPTC公司負責於菲律賓ABRA河河段(下稱系爭河段)等地開採鐵礦砂,被上訴人依開採鐵礦砂數量分配利潤,合約有效時間為10年,自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10年後KPTC公司須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本金美金50萬元(下稱系爭約定)。是該「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達十年」之發生或確定不能發生時,KPTC公司即應返還系爭投資款。被上訴人已於100年10月7日將系爭投資款匯予KPTC公司,KPTC公司委託開採鐵礦之訴外人ISLA VERDE MINING&DEVELOPMENT CORP.僅於104年12月23日、106年6月27日分別取得菲律賓政府核發之疏浚取可、選礦許可證;KPTC公司復於同年11月18日與訴外人HINHAI OCEAN ENGINEERING SDN.BHD(即興海公司)簽訂疏浚抽砂與砂石加工代工合約,轉作河道疏浚與砂石加工。KPTC公司於系爭河段開採鐵礦砂、出礦之事,已確定不能進行,系爭約定之「實際出礦時開始起算達十年」之發生已屬不能,KPTC公司依約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投資款。系爭合約係由上訴人先代表KPTC公司簽名,再交由鄭宗賢代表被上訴人簽名以為承諾,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時,上訴人在本國境內,雙方係在本國就系爭合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就KPTC公司應返還系爭投資款之義務,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負連帶給付之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鄭宗賢在菲律賓簽署系爭合約時,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張豐明在場並將該契約攜回國內交付上訴人,其有代理上訴人之權,縱為無權代理,亦成立表見代理,系爭合約於鄭宗賢在菲律賓簽署時,即已生效等語,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