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上 訴 人 張純德訴訟代理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黃榆婷律師被 上訴 人 益盛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張明財(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死亡)及訴外人張李滿之子,張李滿於112年1月4日以張明財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將張明財所遺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予上訴人。又系爭遺囑係經張明財於110年4月27日在自宅,於3位見證人即廖威淵、邱安珍、廖禹喬面前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由廖威淵兼為代筆、宣讀、講解人,於當日向張明財確認遺囑內容與其意思相符,後由遺囑人張明財及見證人全體於系爭遺囑上簽名,並記明當日日期,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要件相符,系爭遺囑於張明財死亡時發生效力。則張李滿以系爭遺囑執行人地位,依該遺囑內容有出租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及向其收取租金之權利,則被上訴人依110年租約(與張明財簽訂)及113年租約(與張李滿簽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