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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吳宇建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上 訴 人 陳姿伶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清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吳天池死亡時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如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銀行存款,無事證足認與上訴人陳姿伶有關,亦為吳天池之遺產;附表一編號12所示天普國際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10萬2,000股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46萬2,540元。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為陳姿伶借用吳天池名義登記,其出售上開房地價金(附表二編號13)非屬吳天池之遺產;吳天池提供如附表二編號7、8、11所示其名義設立之銀行帳戶供陳姿伶單獨使用,該帳戶內之存款均亦非吳天池之遺產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