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上 訴 人 曾王美麗
曾 玲 婷被 上訴 人 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廉 純 忠會計師
朱 俊 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6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67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該院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1日送達;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5年度台聲字第54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業於115年8月12日送達,均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 慧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