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朱庭芝訴訟代理人 陳諾樺律師
吳少艾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榮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至遲於民國78年間起即在其承租之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經營畜牧事業,並於80餘年間出資於該等土地上興建朱簪霞牧場(下稱系爭牧場)之豬舍及污水處理設備以飼養豬隻,系爭牧場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其負責經營管理而為實際負責人。嗣被上訴人因債信不佳而於94年間借用斯時為其同居女友之上訴人名義,登記為系爭牧場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負責人,兩造間就前述負責人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該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8日合法終止。是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上開登記證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認兩造間就前述負責人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詳述心證之所由得,並已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不足影響判決結果,則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陳永信,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