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上 訴 人 董號騰訴訟代理人 陳柏愷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慶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5年度上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持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嘉儒簽發之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以蔡嘉儒向其借款未清償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蔡嘉儒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2萬元本息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下稱系爭債權)確定,嗣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上開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上訴人所舉證據均未能證明其與蔡嘉儒間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據所示之172萬元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則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系爭債權確不存在,被上訴人為蔡嘉儒之債權人,蔡嘉儒怠於對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系爭支付命令之執行力,被上訴人為保全其對蔡嘉儒之債權,自得代位蔡嘉儒提起之。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已說明無必要訊問證人蔡嘉雯之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