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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上 訴 人 林豐隆訴訟代理人 劉禹劭律師被 上訴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字第9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因須向被上訴人融通資金,而將其所有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設定動產抵押,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出售系爭車輛及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後,再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回租上訴人使用,系爭租約為融資性租賃契約。又系爭租約第3條前段約定屬兩造個別磋商條款,無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自屬有效,則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日期繳納租金,已構成給付遲延,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動產抵押權人,其未通知上訴人即占有拍賣系爭車輛,對上訴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被上訴人之租金債權,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受領上訴人給付之租金,及依系爭動產抵押契約與系爭本票,受領拍賣款及法院強制執行分配款共計30萬4,510元,對上訴人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61萬989元租金迄未給付,是被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於該租金範圍內仍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林 純 如法官 蔡 惠 如法官 游 悦 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