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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7號上 訴 人 楊麗英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市○○區○○段0小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其合法建物外另行增建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A2部分(面積依序為4.21、6.41平方公尺,下稱A1、A2部分;其上建物下稱A1、A2建物),上訴人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A1、A2部分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並受有按該部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兩造未就該不當得利減半計收達成訴訟外和解。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A1建物(包含1至4樓)、A2建物(包含1至2樓),返還系爭土地A1、A2部分,給付新臺幣8萬0,431元本息(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洵屬有據,並無權利濫用,且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亦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點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使用補償金(即不當得利)減半計收之要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第1次發回前原審,曾援引適足居住權為抗辯(見原審重上字卷一222頁),嗣經原審受命法官協議兩造整理簡化爭點,並未列入(見原審卷87、89、96、10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就此漏未論斷,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