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 柯慧貞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陳昱璇律師被 上訴 人 施桔鐄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夫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弟甲○○所有,於民國89年間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98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依兩造於103年2月24日簽立之同意書,應將系爭土地移轉回給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同意書為贈與契約,無從撤銷贈與。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30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乙○○,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土地之交易市價經第一審囑託鑑定為新臺幣1,587萬1,880元,則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爭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