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49號上 訴 人 韓佩庭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被 上訴 人 賴順安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上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借款憑證及本票,向被上訴人實際借款依序為新臺幣(下同)470萬元、28萬2,000元、490萬元,合計988萬2,000元,並設定如附表二編號甲、乙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分稱甲、乙抵押權)為擔保。嗣兩造因與訴外人韓福隆、鄭智杰於民國109年8月21日簽立協議書,而會同辦理塗銷甲、乙抵押權,重新設定如附表二編號丙所示抵押權,上訴人不能證明於109年7月29日交付現金1,380萬元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以抵押權人身分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5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得就借款及違約金主張優先受償,惟約定違約金每百元每日3角過高,應酌減為按年息11%計算為適當。又上訴人迄未於約定期限清償上開借款,應給付違約金依序如附表三更正欄所示202萬1,258元、12萬1,275元、218萬5,534元。被上訴人就上開執行事件112年1月7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表4次序13分配金額136萬1,373元與表5次序10分配金額其中852萬0,627元,先充原本988萬2,000元,表5次序10分配金額剩餘372萬8,045元再充違約金,仍不足60萬0,022元。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4次序13、表5次序10所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共計、不足額等欄更正如附表三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許之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109年8月8日協議書影本及鑑定研究報告書,聲請鑑定該影本內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見原審卷371、373至403、418至419頁),非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影本之真正及該報告書之證據能力(見同上卷356頁),且屬準備程序終結後始主張之事項,原審已說明該影本非適格之鑑定標的,而未予採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參照),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蔡 孟 珊法官 王 怡 雯法官 劉 又 菁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