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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台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陳海尼

林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家豪律師被 上訴 人 盧武仁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梁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二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若當事人對於未受不利益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淑惠請求部分,原審並未對林淑惠為不利之判決,林淑惠對原判決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合法。

二、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陳海尼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3年7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向陳海尼購買重測前○○鎮○○段136之100等5筆土地(下稱一期土地),並以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約定,陳海尼同意以每坪2萬5,000元將同上段294之1、294之281至284地號土地(下稱二期土地)預約賣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付清一期土地第2期款後,得於一期土地全部建造執照核准後8個月內,請求陳海尼就二期土地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付款條件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給付一期土地第2期款予陳海尼,一期土地之建造執照至99年1月8日全部准許,被上訴人分別於94年11月7日、95年8月間、99年8月19日請求陳海尼簽訂二期土地之買賣契約,未逾約定之8個月期限,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特約條款第3條、第5條約定,請求陳海尼就二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無權利失效情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見土地價格日後可能上漲,預以特約條款分配風險;自系爭契約簽訂時至被上訴人起訴時,其間相距逾14年,二期土地價格雖上漲甚多,惟非不可預期之短時間內之漲價劇變,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石 有 爲法官 林 慧 貞法官 陳 秀 貞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1